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按规定必须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验收。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