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