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协议的约定,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为保护责任人提供修缮方案编制服务以及信息咨询、技术指导。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