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预保护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保护对象进行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
预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纳入历史建筑名录实施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预保护对象进行火灾等方面风险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和保护。
因实施预保护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