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报请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