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核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完成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控制指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
(一)位置、类型、风貌特色、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消防、维护修缮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其保护权利与义务。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