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代为管理。代管期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权利人享有。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