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二十三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按原核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