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按原核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