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二条已废止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