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一条已废止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