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