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