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