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