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