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