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诊疗等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备案,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