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水泥、砂石、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经营和矿产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