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