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