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