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