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扰民等行为的处理,查处并清理城区禁养犬只。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