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有机稻产业发展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未建立生产、经营记录的;(二)生产、经营记录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记录未保存二年备查的;(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记录的。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