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非原产地的产品使用连山有机稻相关质量标志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在连山有机稻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伪造、冒用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文字表述或者图案标志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