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有机稻产业发展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指导、服务或者保护职责的;(二)非法干预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