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止,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