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情节严重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