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保护图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迁移和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