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公共充电桩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无障碍厕位和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休闲健身活动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统筹安排、文明施工,减少路面重复开挖,开挖的沟槽应当及时回填、修复,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