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有效本市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