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