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