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未设置禁止吸烟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