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重点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牵引,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三)开展商业经营、集会和广场舞等活动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四)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居民休息时间,按照《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