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