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三)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