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2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