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未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范围或者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不足的部分费用,且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相关费用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行为发生地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中支付。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