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条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