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