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在职学习、脱产培训等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实行国防教育学时学分制。国家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