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