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