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