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