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