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应当执行本章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