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