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